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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表日期:2016-12-01      【字号 】  【打印】 【关闭】 【收藏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
《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和
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总工办发【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
    为加强工会行政性资产的管理,保障工会行政性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工会行政性资产流失,现将《工会行政性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15日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维护工会行政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工会行政性资产,提高工会行政性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会行政单位。
  工会行政单位是指依编制机构确定的,对工会行政事务行使管理监督和指导职能的工会机关,包括县级地方以上各级总工会(含驻会产业工会)、总工会派出机构;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乡镇街道工会;基层工会在本办法中视为工会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行政性资产,是指由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工会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工会行政性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工会行政性资产。
  (二)推动工会行政性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工会行政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包括:工会行政性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和清查、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是属于工会所有的社团资产,其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各级工会)的行政性资产拥有最终所有权。
  工会行政性资产按照“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原则,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应当确定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对工会行政性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各级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工会行政单位的工会行政性资产配置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行政性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按规定进行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工会行政性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对本级和下级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工会行政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工会行政性资产实物管理具体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工会行政性实物资产的卡片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工会行政性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工会行政性实物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工会行政性实物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工会行政性实物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工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对有配备标准规定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配备标准规定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复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工会行政性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提出购置方案,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行审核。
  (三)审核同意后可以将工会行政性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同级工会经审会,作为审批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经批准后,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行政单位5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和设备采购项目应按主管工会关于招标、竞争性谈判和集中采购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清查
  第十六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实物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工会行政性资产应当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执行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工会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八条 工会行政单位不得用工会行政性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工会行政单位拟将工会行政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上报本单位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工会行政单位的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工会行政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从严审批。
  工会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工会行政性资产,其工会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按照工会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工会行政性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对各项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和查实。对资产的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损失进行认证,在认定损益的基础上,对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工会行政性资产清查工作。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是指各级工会行政单位的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工会行政性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政府规划及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工会组织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工会行政单位处置工会行政性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应当由本单位实物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工会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工会行政性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工会行政性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上一级工会行政单位的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据批复及时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因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工会行政性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工会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工会行政性资产进行评估:
  (一)工会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
  (三)依照国家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三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会行政性资产评估的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执业。
 
第七章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工会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行政规章和文件规定,对工会资产和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和管理。
  工会资产管理部门应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认工会对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工会资产,登记入账,核发《工会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七条 工会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行政单位与工会组织外部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工会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上级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会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工会行政性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工会行政性资产的管理要求做出统计报告。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会行政性资产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对工会行政性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会行政单位报送的工会行政性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工会行政性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   进行工会行政性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含)以上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工会行政性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三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工会行政性资产的,按照国家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工会企事业资产管理监督办法。以工会行政性资产进行投资或经营的资产执行工会企事业资产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级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和
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会行政性资产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工会资产处置(含改变用途)行为,维护工会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工会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现行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02〕30号)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县以上工会占有使用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03〕40号)等有关资产管理文件的补充规定,用于进一步规范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以实际产权归属划分为工会行政性资产、工会企事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第五条  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必须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相关制度的框架内,以资产保值增值为基本方针,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遵循审慎、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各级工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工会资产处置(含改变用途)行为”是指:
  (一)工会行政单位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的房屋建筑物产权一并进行处置的行为。包括被列入地方政府改造规划、需要择址新建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需要转让、拍卖、置换、赠与、转变土地用途及工会组织因合并、分立引起的工会内部产权(使用权)变动等行为。
  (二)工会行政单位仅对其占有使用的、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物进行处置的行为。包括被列入地方政府改造规划、需要改造、重建的房屋建筑物,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改造、重建的房屋建筑物及需要转让、拍卖、置换、赠与及工会组织因合并、分立引起的工会内部房屋建筑物产权变动等行为。
  第七条  工会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列入地方政府改造规划、需要择址新建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地方政府应有明确补偿安置意见。
  (二)转让、拍卖、置换、赠与、转变土地用途,工会组织因合并、分立需要在工会组织内部转让、拍卖、置换、赠与、转变土地用途的;其主办工会、省级工会应有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已由具有相应土地、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四)置换给各级工会行政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权属证明齐全。
  (五)需要择址新建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选址时应当考虑适合工会组织开展活动、具有发展前景等因素。建设资金必须得到保证,原有土地、房屋建筑物有偿转让所得、政府补助及工会自筹资金必须达到总建设资金的85%以上。
  列入地方政府改造规划、需要择址新建的土地应以地方政府划拨取得,新建房屋建筑物政府必须给予补偿,补偿的资金总量不得低于原址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评估现值。
  (六)处置可能会改变土地或房屋建筑物用途的,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工会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的权限。
  (一)列入地方政府改造规划,需要择址新建或需向工会组织外部转让、拍卖、置换、赠与、转变土地用途引起的各级工会行政单位房屋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动等处置行为,其全部事项由全国总工会行政性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审批。
  (二)因工会组织合并、分立需要在工会组织内部转让、拍卖、置换、赠与、转变土地用途引起的工会房屋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动等处置行为,其全部事项由各省级工会行政性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由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审核后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审批。
  (三)土地使用权不变,只对地面附着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物进行改造、重建的资产处置行为,其全部事项由各省级工会行政性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工会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的报批程序。
  (一)申请报告。
     1、符合处置条件的工会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事项,由该工会提出申请报告,按审核、审批权限逐级报送上级工会审核、审批。
  凡须经全国总工会审批的工会行政单位房屋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事项,由各省级工会审核同意后向全国总工会行政性资产主管部门(财务部)提出申请报告。全国总工会行政性资产主管部门(财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的3个月内进行批复。
     2、申请报告内容: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具体位置、土地性质及面积和评估价格、房屋建筑物结构及面积和评估价格、产权归属等),资产处置的原因及方式,拟处置后房屋建筑物及土地情况(具体位置、土地性质及面积和评估价格、房屋建筑物结构及面积和评估价格、建设规模、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等),省级工会审核意见。
  申请报告需同时附以下材料:当地政府批准文件和有关会议纪要、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和房产的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评估机构出具的合作方资信情况评估报告、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草签的合同(必须注明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宗地图、标明资产所处位置的地图等。
(二)审核。
对下级工会报送的土地和房产处置申请报告,上级工会须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全国总工会认为有必要的事项,可作进一步的核查。
  由全国总工会审核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原则上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
  已经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有重大改变或出现对原处置方案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包括原方案确定的地点变更,土地面积、建设规模、资金投入、合作期限增减浮动超过10%以上等)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工会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行政性资产处置事项的管理。
  (一)已经批复的工会行政单位房屋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工会资产处置事项,在实施过程中,上级工会和审批单位有责任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在全部处置过程完成前,根据实际处置情况至少实地检查一次。
  (二)工会行政单位在处置事项完成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完成情况逐级向批准机构报告。
  1、完成竣工决算或经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一个月内;
  2、虽未完成竣工决算,但已达到使用标准,进驻使用一个月内;
  3、产权(或使用权)交易完成一个月内;
  4、办理完成(或重新核发)房屋建筑物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一个月内;
  5、已经(或重新)进行账务处理后的一个月内。
       (三)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处置过程简要说明、处置完成后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规模、资金来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登记入账情况、产权归属和产权证办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全国总工会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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